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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印发《江苏省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策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03-25

适用地区:江苏省

浏览量:84

关键词: 其他

苏水规〔2019〕3号

南京、无锡、徐州、常州、连云港、淮安、扬州、镇江、宿迁市水利(务)局:

《江苏省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实施细则》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

2019年02月19日

江苏省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保障大坝安全运行,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2017)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境内注册登记的水利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大坝。其他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细则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影响大坝安全的泄洪、输水、过船等建筑物与其金属结构、近坝岸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负责审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坝高50米以上或对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有影响的中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小(1)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米以上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

新建(含扩建)或除险加固的水库,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水库,首次安全鉴定应在蓄水验收后5年内进行。

正常运行的水库,大中型水库每6年、小型水库每8年内应进行一次大坝安全鉴定。

水库扩建、改建立项前,应进行大坝安全鉴定。

水库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破坏性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坝安全的事件后3个月内,应进行专门的大坝安全鉴定。

第六条 大坝安全状况分为三类,分类标准如下:

一类坝:大坝现状防洪能力满足GB50201和SL252要求,无明显工程质量缺陷,各项复核计算结果均满足规范要求,安全监测等管理设施完善,维修养护到位,管理规范,能按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大坝。

二类坝:大坝现状防洪能力不满足GB50201和SL252要求,但满足水利部颁布的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大坝整体结构安全、渗流安全、抗震安全满足规范要求,运行性态基本正常,但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或安全监测等管理设施不完善,维修养护不到位,管理不规范,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才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类坝:大坝现状防洪能力不满足水利部颁布的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与安全隐患,不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第二章 基本程序及组织

第七条 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

(一)鉴定组织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委托满足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坝安全评价单位(以下称鉴定承担单位)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由鉴定审定部门组织并主持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组织专家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通过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三)鉴定审定部门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八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按本细则的要求,定期组织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二)制定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委托鉴定承担单位进行大坝安全评价工作;

(四)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五)向鉴定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六)筹措大坝安全鉴定经费;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鉴定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并负责编制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二)收集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开展地质勘探、工程测量、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试验等工作,鉴定承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

(三)按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四)按鉴定审定部门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五)起草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鉴定审定部门的职责:

(一)成立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

(二)组织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

(三)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四)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鉴定承担单位的资格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现场安全检查由鉴定组织单位负责组织,鉴定承担单位参加并负责编制现场安全检查报告。现场安全检查应有水库管理单位的代表参加,应成立现场安全检查专家组,根据需要配备水文、地质、水工、机电、金属结构或管理等相关专业的专家,并由专家组完成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应由大坝主管部门(单位)的代表、水库法人单位的代表、水库管理单位的代表和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的专家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水库和坝高50米以上或对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有影响的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9名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6名;其他中型水库、小(1)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米以上小(2)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7名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4名;其他小(2)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2名;

(二)大坝主管部门(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以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三)大坝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等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及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的人员总数不得超过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四)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应根据需要由水文、地质、水工、机电、金属结构和管理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其中参加过现场安全检查的专家应不少于1名;

(五)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履行职责。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 现场安全检查包括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与运行资料,对大坝外观状况、结构安全情况、运行管理条件等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工作的重点和建议,编制大坝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第十五条 大坝安全评价包括工程质量评价、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标准复核、大坝结构安全、稳定评价、渗流安全评价、抗震安全复核、金属结构安全评价和大坝安全综合评价等。

大坝安全评价过程中,应根据需要补充地质勘探与土工试验、工程测量,补充混凝土与金属结构检测,对重要工程隐患进行探测等,应对具备条件的涵洞进洞检查。

第十六条 鉴定审定部门应当将审定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及时印发鉴定组织单位,并抄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该年度本级审定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和辖区内全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结果汇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大坝安全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调度管理措施,加强大坝安全管理。

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水库,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可能出现的溃坝方式和对下游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采取除险加固、降等或报废等措施予以处理。在处理措施未落实或未完成之前,应制定保坝应急措施,并限制运用。

超出第五条规定期限未开展大坝安全鉴定的水库,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其限制运用直至空库运行,保证水库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 经安全鉴定,大坝安全类别改变的,必须自接到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大坝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所需经费,由鉴定组织单位负责筹措,也可在基本建设前期费、工程维修及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大坝安全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监管不力,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对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有影响的中型水库,是指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公布的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

第二十三条 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技术工作参照《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和附录1、2、3执行。

其他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技术工作按照《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苏水管〔2004〕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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